类别:行业协会/规章制度 时间:2023-09-27 0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泉州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其他行业纠纷,规范协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协会《章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协会由理事会授权成立泉州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成员由理事会会长、秘书长、理事、专委会成员、协会律师和秘书处成员组成,会长兼任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秘书长兼任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调解员由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和组成调解组等办法,促使会员之间、会员与其他行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委员会开展调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交易习惯进行调解;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其他救济方式及权利,不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委员会调解秉持自律、守法、和谐的原则,发挥协会组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和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和优势,采用充分说理、耐心疏导的调解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章 争议受理
第六条 纠纷当事人为本会会员提出申请,应当受理。应提交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单位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电话和电子邮箱等;
(二)调解请求、纠纷事实和证据材料;
(三)其他应写明的事项。
提交的调解申请书,应当附副本三份。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后,由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员办理;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经审查无误,三日内将调解申请书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七日内确认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确认同意调解的,争议申请则转为投诉案件,由秘书处启动投诉案件办理程序。
第九条 投诉案件查实后,由协会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主管协相关监管部门查处。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条 委员会根据纠纷难易程度,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进行简易调解,也可以由数名调解员进行普通调解。
普通调解程序的,委员会指定一名调解员。有二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的,可组成调解小组调解。调解小组组长一般由 委员会指定一名熟悉法律专业人士或协会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根据调解活动的需要,调解员可以邀请纠纷当事人或有利于调解纠纷的人员参加协调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耐心疏导,平等协商,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 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方式对纠纷进行调解:
(一)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以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建议或方案;
(四)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可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建议或鉴定意见;
(五)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六)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七)对于纠纷情况复杂,可组成调解庭,进行面对面调解。由调解小组组长主持,听取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纠纷的事实理由和争议的焦点,进行说服劝道,提出纠纷解决方案,达成调解协议;
(八)其他调解方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和接受商会调解人员;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和调解纪律,尊重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据材料;
(三)不得有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行为;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接受调解协议内容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调解一般在协会办公室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聘请有关行业的专家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九条 调解员应当将调解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笔录由调解员、记录员、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笔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经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在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协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协会留存一份。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除非为执行或履行之目的,调解协议书不得公开。
第二十三条 如需强化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条款或双方事后自愿达成的协议,及时提请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按调解协议书内容依法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书之效力。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调解程序中,应积极配合调解员,以保证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目的的方案和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类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委员会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3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委员会负责解释。